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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烟草专卖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立功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局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统一制定全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六条 市、县级烟草专卖局在适用全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也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地实际对其予以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全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幅度、阶次、值区,也不得与本办法的适用准则相冲突。
第二章 适用准则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基本相同。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烟草专卖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烟草专卖局查处涉烟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配合烟草专卖局查处涉烟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一)检举、揭发他人涉烟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提供烟草专卖局尚未掌握的重要线索,查获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协助抓获其他涉烟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的;
(四)其他应当被视为立功表现的情形。
第十二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经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烟草专卖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作出涉烟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妨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适用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依据山东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无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在相应裁量阶次的中间值区作出;
(二)仅具有一个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相应裁量阶次内适用;
(三)同时具有多个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能够证明在相应裁量阶次内从轻、从重处罚会导致显失公平等情形的,可以降低或者提高裁量阶次适用,但不得超出法定幅度区间;
(四)具有依法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最低限以下处罚或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
第十五条 在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各个阶次内,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值区的3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值区的30%以上7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值区的70%以上确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值区的3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值区的30%以上7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值区的70%以上确定;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上7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烟草专卖局可以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客观上不能或者无法通过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予以改正的。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依照相关规定执行,不划分裁量阶次。
第十九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可以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危害后果等因素,细化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适用情形和条件,形成有关事项清单,主动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适用程序
第二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包括是否予以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等,写明裁量基准适用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审核部门应当对行使裁量权情况进行审核,按照以下情况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一)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要求案件承办部门重新作出裁量;
(二)没有按规定写明裁量有关事项的,应当要求案件承办部门写明;
(三)适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裁量时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案件承办部门补充有关证据或重新裁量;
(四)提出其他相应的法律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案件处理初审表、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采纳情况等内容,增强说理性。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由烟草专卖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讨论过程应当详细记录并收入案卷。
(一)适用相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适用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以及其他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应当予以改正、变更或撤销:
(一)当事人所受行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和情节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同的;
(四)行政处罚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及内设执法部门、人员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改正。
法制审核部门通过执法检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对同级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通过案卷评查、重新审查等方式,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也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八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材料认真审查,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者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无效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形。
第三十条 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在表示最高罚款比例或者最高罚款数额时包括本数,其他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2021年7月20日施行的《山东省烟草专卖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鲁烟法[2021]5号)同时废止。